合同中未明确表示采用样品作为交货品质依据 |
案情简介:
中国A公司曾向B外商出售一批农产品。成交前,该公司给外商寄送过样品。签约时,在合同品质条款中规定了商品的具体规格。签约后,卖方经办人员又主动电告买方,确认“成交商品与样品相似”。在货物装运前,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。但该批货物运到目的地后,买方认为,所交货物品质比样品低,要求减价。卖方认为,合同并未规定凭样成交,而且所交货物,经检验符合约定的规格,故不同意减价。于是买方便请当地检验机构检验,出具了交货品质比样品低7%的证明,并据此提出了索赔要求,卖方拒赔。由于合同中未规定仲裁条款而发生争议后,双方又达不成仲裁协议,买方遂请中国仲裁机构协助处理解决此案争议。鉴于签约前卖方给买方寄送过样品。签约后,卖方又主动确认“交货与样品相似”且存样已经遗失,故在仲裁机构的协调下,由卖方赔付买方品质差价的办法了结此案。
你认为中国仲裁机构会这样处理的理由如何?我方应该吸取哪些教训?
要点评析:
虽然双方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表示采用样品作为交货品质依据,但是双方成交过程中,我方A公司向对方寄送过样品,并明确告知对方交货品质与样品类似,双方已经事实上形成成交货物品质依据所交货的品质。
由于农产品属于品质波动幅度较大的产品,虽然我方采用相应的品质机动幅度来表示商品品质,但是“成交商品与样品相似”所定标准相对模糊,没有规定相对的机动幅度,而对方商检机构所监测我方实际交货比样品品质低7%,属于较大幅度的出入,同时我方没有留存样品。故我方实际交货和样品存在差异,属于所交货物存在品质缺陷,构成违约,仲裁机构有理由做出上述处理结果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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